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某电力公司按8000元至12000元月薪标准对外招聘法务人员,郑某通过招聘程序入职时填写期望薪资为10000元/月。后郑某正式入职担任法务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记载薪资待遇金额。2021年7月郑某辞职,该期间公司实际按照6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郑某离职后认为工资发放存在差额,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力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每月4000元工资差额。
昆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薪资待遇等关涉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的条款。郑某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郑某称入职时公司口头承诺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按6000元/月标准发放,2021年2月转正后按10000元/月标准发放。双方在庭审中对对方陈述的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又未举证证明当时就工资标准达成何种合意。但某电力公司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表示招录法务人员的月薪标准为8000元至12000元/月,而郑某应聘入职的是法务经理一职,故基于公示的招聘信息内容,郑某有理由相信其入职转正后薪资待遇标准不应低于8000元/月。最终,法院判决按月薪8000元标准要求某电力公司向郑某支付转正期间的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中应对劳动报酬等关涉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的必备条款予以明确。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用人单位对此也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公示的招聘信息中承诺的薪资待遇标准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对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却未明确报酬标准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规范企业招聘行为、完善劳动合同签订具有积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