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份,陈某添加甲公司股东龚某微信,通过微信向龚某了解浆纱工工作,龚某告知 “新厂”年前装好机器,年后开工做,并告知了薪资待遇等情况,陈某问龚某其是管理还是老板,龚某回复是老板。
2022年1月份,陈某到甲公司厂区看现场。2022年2月份,陈某入住甲公司提供的宿舍内。2022年6月左右,陈某开始工作,2022年11月份,陈某不再为甲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成立时股东为张某、龚某,两人分别占股80%、20%,张某、龚某为夫妻关系,龚某在甲公司从事技术、生产事宜。
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龚某系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夫妻关系,可以认定龚某系甲公司发起人。龚某在招录陈某时系以“新厂”名义招录,该“新厂”住所地与甲公司相同,又无证据证明龚某在该地点另新设公司,故可以认定龚某系以甲公司名义对外招录员工。另外,甲公司提交的陈某工资单系从陈某实际工作日期开始计算,此时甲公司尚未设立,这也说明甲公司认可陈某此前系为甲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龚某作为甲公司发起人并以甲公司名义招用陈某,陈某的相关工资报酬应由甲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对设立中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但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必要事项,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无论劳动者从事的是公司筹备期间的辅助性工作,还是为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提供劳动,公司依法设立后,均应当视为是为设立后的公司提供的劳动,设立后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另外,劳动者入职时应充分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保存好相应的工作记录、报酬发放等能够证明提供劳动的材料,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应当规范用工行为,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