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区某废品回收店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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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7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能够相适应的,应当认定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以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经鉴定,其精神状态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痴呆),并被评定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某废品回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非生产性废旧品收购、销售。王某某从2018年4月3日起到某废品回收店从事废品整理工作。2018年4月19日,王某某在敲碎玻璃过程中眼睛受伤。某废品回收店向王某某支付了500元报酬,并代王某某支付了治疗费用。后王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废品回收店自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双方自2018年4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废品回收店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王某某从事的废品整理工作是某废品回收店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废品回收店向王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某某虽然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并被鉴定为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王某某从事的废品整理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能够相适应,不能以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排除其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与某废品回收店从2018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废品回收店以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废品回收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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