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恶意注销公司,其拖欠劳动者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劳动者可以尝试起诉原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方式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刘某祥于2018年5月8日入职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岗位,于2018年10月3日离职。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未为刘某祥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10月3日,刘某祥在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因日常工作导致右拇食中指锯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治疗。2020年1月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祥于2018年10月3日在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4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刘某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06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某云甲,股东为姚某云甲、姚某云乙,经营眼镜、眼镜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加工及销售,该公司于2019年06月19日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刘某祥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姚某云甲、姚某云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一、姚某云甲、姚某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祥停工留薪工资267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48.8元,以上合计106995.2元;二、驳回刘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姚某云乙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刘某祥在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祥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刘某祥和姚某云甲、姚某云乙均未对工伤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刘某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未为刘某祥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祥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但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履行完上述支付工伤待遇义务前,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股东姚某云甲、姚某云乙于2019年06月19日恶意注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姚某云甲、姚某云乙应当向刘某祥承担原深圳市晨某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刘某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公司注销清算时,清算组应注意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在公司注销后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公司注销,劳动者尚有未实现的债权且未收到清算通知的,可以尝试起诉原公司清算义务人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