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北京某驾校(以下简称“驾校”)担任教练,2014年11月,王某年满60周岁,驾校遂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王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后王某诉至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因王某已过退休年龄,仲裁院裁决不予受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驾校向其支付年终奖、加班费、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驾校主张,认可王某自2004年入职,但主张王某曾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王某是劳务派遣公司派至驾校工作的。王某则表示对劳务派遣毫不知情。
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虽主张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都在驾校工作,但其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均由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驾校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法院认定,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王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驾校未提供2008年3月之前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因此法院认定王某自2004年2月入职至2008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驾校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在驾校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因达到退休年龄而辞职,因此驾校与王某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由此,法院结合王某的实际情况,判决北京某驾校向王某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养老待遇损失共2559元,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向王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0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王某在驾校工作10年,却出现了两种用工关系,在此,法官提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入职后,切莫认为双方形成永久固定的劳动关系模式,尤其是曾涉及劳务派遣用工时,劳动者更要注意劳务派遣约定的时间、用人单位的变化、社会保险交费主体的变更,避免出现人在被派遣单位,却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尴尬情形。同时对于用工单位而言,应该完善劳务派遣制度,将协议履行状态及时告知被派遣者,在用工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机制,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及派遣单位的合法权益。
除以上四类新兴行业的劳动纠纷外,伴随“互联网+”发展的还有电商企业、专车经营等行业。因这两类案件尚在审理中,下面我仅向媒体朋友们简要通报案情,并结合行业特点归纳相关劳动争议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