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务关系”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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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人社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10

案情介绍

  2020年3月25日小邓经人介绍从事美团外卖工作,当天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6天,具体按实际工作安排执行;报酬为计件制,按实际单量4-5元/单计算。协议又约定,提供劳务期间应遵守规章制度,达到各项要求和标准;无法在协议期限内提供劳务的,需提前3个工作日履行请求手续,否则视为旷工等内容。小邓入职后由配送站的站长负责管理,按照排班表,配送员分早班、中班、晚班、应急队和兼职,小邓被安排为晚班。2020年10月4日晚上11时许,小邓在配送过程中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为工伤认定需要,小邓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申请人小邓虽然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从表面上看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双方在实际用工中,电子商务公司为小邓制定了周密的工作计划,要求小邓接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人身隶属性,结合小邓所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故仲裁委最终认定小邓与电子商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当前新业态积极发展过程中,少数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采取了与劳动者签订所谓的“劳务协议”、“雇佣协议”、“服务协议”等协议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主体责任。这些用人单位虽然声称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但是这些单位在实际工作中以“劳务关系”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还是按照劳动关系模式对劳动者实行严格的用工管理。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仲裁委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仅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判断,而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因素,更要考虑到双方实际用工行为的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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