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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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海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虹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李某入职某海运公司担任航运部经理一职,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不得兼职。李某在职期间,其妻子担任与海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海航公司董事及股东,但李某未予告知。后李某又代表海运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合同,加价转租海航公司从船东处租赁的顺风号游轮,故海运公司以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与其配偶入股的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赚取差价、支付不当佣金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安部门报案。李某认为,公安部门已认定其不具有犯罪事实,且转租邮轮赚取差价和佣金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故海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裁判结果

  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从事与海运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且李某作为海运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诚信、勤勉义务,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其妻子名义入股海航公司,又积极参与经办加价转租顺风号邮轮,故海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上述不忠实、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会削减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公司的经济利益,据此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李某要求海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法律对于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适用于在职期间的普通劳动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非是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约定排除此类义务的,法律也并未禁止。但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根源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缔结劳动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双方对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有约定,显然劳动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竞业竞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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