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违约金畸高可依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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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日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虹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李某担任某日化公司研发部结构开发设计师,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3个月内,均不得为公司的任何竞争者工作、为其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日化公司业务直接竞争的任何经营业务或经营活动。竞争名单包括但不限于某化妆品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李某离职当月工资的50%,李某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除退回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离职当月工资12倍的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进入与日化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某化妆品公司工作。日化公司发现后起诉李某要求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李某与日化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李某离职后进入的化妆品公司系与日化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并有一定竞争关系的企业,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故李某应当返还日化公司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李某竞业限制期间取得的补偿金共计2.5万元,但违约金高达20万元,结合李某的工作年限、职务及日化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等因素,上海虹口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并进行适当调整,故判决李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条款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签订,通常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进行过度干预。但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法院则可以综合劳动者在职期间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支付数额、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等进行考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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