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可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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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某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来源:虹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27

基本案情

  何某2015年6月1日入职某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补贴、提成等。何某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向何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月基本工资的20%,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2017年1月24日何某提出辞职,双方于次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6日,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向何某出具《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明确何某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6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何某向虹口区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按其月基本工资30%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货物运输代理以何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同意支付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结果

  虹口区仲裁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根据双方约定按何某离职时基本工资20%标准裁决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支付何某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而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适用于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情况下。本案中,双方依据意思自治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故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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