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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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虹口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29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钱某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六个月,钱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应支付补偿金。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双方未明确约定。钱某从网络科技公司离职后,起诉要求网络科技公司按照其工资50%的标准支付6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网络科技公司则认为,钱某离职后进入互联网金融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其均具有软件开发的经营范围,故钱某未能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网络科技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便网络科技公司需承担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月工资30%的标准进行支付。

裁判结果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科技公司以钱某后入职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与其均具有软件开发的经营范围,便推定钱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钱某与网络科技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钱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网络科技公司应按照钱某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劳动者权益以及合同解释的规则和理论等角度都不宜认定为无效。在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就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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