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脱密期的合法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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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静安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23

【裁判要点】

  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脱密期,且脱密期未超过法定期限,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劳动者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十日提前通知期。

【基本案情】

  原告:伍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伍某2013年5月21日入职某银行,2017年8月29日申请辞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28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接受脱密管理,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公司。经过稽核、问责等程序,某银行于2018年1月5日为伍某办理了解除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的退工登记,缴纳社保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16日,某银行向伍某出具退工单。案外公司为伍某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招工登记,自2018年1月起为伍某缴纳社保,并自2017年10月起作为扣缴义务人为伍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伍某称2017年9月17日已获得案外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故主张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16日因某银行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77,181.37元。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伍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第一,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具有资产业务的客户经理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双方约定的六个月的脱密管理。伍某签署《保密协议》应视为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十日提前通知期。另外,《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综上,该《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伍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六个月脱密期的规定。第二,自伍某2017年8月29日提出辞职后,某银行一直在办理稽核、问责事宜,并在问责决定出台且收到伍某的回复后于2018年1月5日办理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的退工备案登记,并无拖延现象。第三,某银行认可自伍某提出辞职至2018年1月2日,双方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某银行为伍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12月。综上,双方关于六个月脱密期的约定合法有效,伍某提出辞职后,某银行为伍某办理了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的退工备案登记,且该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脱密期,故2018年1月2日系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某银行于2018年1月5日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于2018年1月16日将退工单交给伍某,并不存在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且案外公司自2017年10月起为伍某缴纳个人所得税,可知伍某于2018年10月即获得工资性收入,并无损失。综上,对于伍某的诉请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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