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批准三期女职工哺乳假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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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贾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静安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9

【裁判要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哺乳假。若单位应当批准哺乳假而不予准假,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

  被告:贾某

  贾某于2016年11月18日生育早产双胞胎,患有房间隔缺损、新生儿败血症等多种疾病。产假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23日。餐饮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日、25日向贾某寄送通知,要求其产假结束后于2017年4月24日上班。贾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餐饮公司寄送哺乳假申请书、疾病证明单等,申请六个月哺乳假。餐饮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邮件,但未予批准。2017年4月28日,餐饮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贾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判决:某餐饮公司应当支付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531.08元。

【裁判理由】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述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中双胎及以上属于“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此外“通知”还规定,上述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均须副主任及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医师确诊,并由其所在的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医务处(科)盖章证明。本案中,贾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可证实其生产的为双胎,且其提交的上海市儿童医院疾病证明单亦符合上述规定。餐饮公司虽对贾某提交的疾病申请单真实性存疑,但未向贾某提出异议,也未到医院核实,其不予批准哺乳假的决定实属不当,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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