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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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静安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8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2010年9月14日后,与原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与新用人单位签署《劳务协议》,但其用工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翁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翁某系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保人员,2006年10月10日入职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务合同》,末份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其中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等规定”。2017年11月1日,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翁某的劳务合同。翁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物业公司认为翁某系协保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终止、解除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裁判结果】

  判决:一、物业公司支付翁某经济补偿金15,283.20元;二、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翁某作为协保人员自2006年10月起一直在物业公司工作至2017年11月1日,并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后与物业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合同》,故双方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因《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实施时,翁某履行的《劳务合同》于2013年1月8日期满,双方的劳务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应自2013年1月9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翁某另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代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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