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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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泰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7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证明力不够,则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韩某某原系A公司的职工,2017年4月27日,A公司单方解除与韩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韩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达成协议,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A公司给付赔偿款。嗣后,韩某某向A公司邮寄信件要求该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公司未予办理。韩某某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A公司于9月6日向其开具离职证明。韩某某以公司怠于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损失申请仲裁后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用人单位仍有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如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然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丧失了其他就业机会,亦不能证明其可能获得的工资报酬,故未予支持。

【法官寄语】

  部分用人单位可能认为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经济方面的协议书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即了结了基于此劳动关系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用人单位仍有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如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是劳动者须就该项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其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时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应注意保存固定好相应证据以备用,否则最终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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