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赔偿自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案情概要】
某机械厂于2010年1月15日开办,经营者为何某某。丁某在某机械厂开办时即在该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工,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按月发放。直至2015年9月,丁某因自身身体原因住院治疗后,未再到某机械厂上班。在丁某工作期间某机械厂未为丁某缴纳养老保险。丁某于2014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丁某申请仲裁,要求该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某机械厂在丁某工作期间未为丁某缴纳养老保险,其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非参保职工,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丁某在该厂工作未满十五年,该机械厂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丁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官寄语】
为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是让劳动者晚年退休生活以后,获得一份养老金,是生活的基本保障。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通过约定养老保险费由劳动者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或者采取让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等手段逃避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否则事后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依法仍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