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练员与驾校之间并不因未按驾驶人培训管理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必然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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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泰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41

【裁判要旨】

  驾校与教练员签订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驾驶人培训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能因此直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该根据双方有无合意,该教练员是否实际接受驾校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与驾校之间是否具有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情概要】

  丁某与某驾培公司于2015年、2017年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合作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持有某驾培公司发放的《教练员服务证》。2018年3月20日,丁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诉讼至法院。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丁某可以相对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安排工作,并不接受该驾培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工作时间不由驾培公司决定或受其控制;丁某根据自己的招生人数和收取费用情况来获得收入,其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该驾培公司;该驾培公司向丁某提供设备、场所、工作牌、教练员证等证件的行为,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所提供教练用车产权属于丁某,车辆修理、年检、保险各项费用也是由其自行承担,故不能视为该驾培公司将丁某纳入其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丁某与该驾培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性,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丁某称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和《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官寄语】

  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事后容易产生纠纷。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驾校与教练员之间亦应如此。虽然《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如未签订涉及的是有无违反上述行政管理规定的问题,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教练员在与驾校建立关系前应当明确己方的意向,明确拟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充分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固定,以防止事后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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