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调岗属于用工自主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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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泰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和合同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属于其用工自主权范畴,并不违法。

【案情概况】

  钱某某自2005年起入职某公司从事秘书工作。2015年12月,该公司经钱某某同意后将其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物流助理。2016年3月21日,该公司以企业对外贸易业务量萎缩、物流助理岗位将于2016年5月1日关闭为由,再次将钱某某的岗位调整为分析室助理,调岗时告知钱某某新岗位的工作内容以及新岗位的工资薪资保持不变,并向钱某某说明若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到新岗位履职将暂时让其回家等待公司通知,在待岗期间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向其支付生活费。钱某某因对此次调岗有异议而未到新岗位报到,后钱某某原物流助理岗位确已关闭。钱某某在待岗期间又到案外其他单位工作。2017年8月25日,该公司向钱某某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钱某某以公司调岗违法要求补足待岗期间工资差额等而涉诉。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钱某某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该公司原有的物流助理岗位取消,将钱某某由物流助理变更为分析室助理,从事与其实际专业能力相关的工作,且变动后钱某某相应的工资薪资保持不变,在钱某某拒绝到分析室助理岗位就职、在家待岗期间,该公司每月给钱某某发放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且为钱某某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公司调岗并安排钱某某待岗并无不当,对钱某某要求补足待岗期间与原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对企业内部资源进行及时有效的整合,以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在这过程中,经营自主权成为企业的必须。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涉及合同变更事项的,双方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一致后再变更,但并不能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因市场发展及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合并、缩减部分内设部门而将被缩减内设部门的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本单位其他岗位工作的,应符合合理性原则,将对劳动者带来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并与劳动者充分协商以尽可能取得劳动者的同意。作为劳动者,如果新岗位与原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且新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亦不低于原岗位的,劳动者一般应当服从调岗安排,以支持用人单位的经营和发展。否则,一旦双方各持己见致协商不成,容易引发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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