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秦某2005年入职某生产型企业,于2011年升任生产技术科科长,岗位职责是解决生产技术问题,就生产过程中设备维修使用的零件提出采购需求,秦某作为生产技术科长在一定权限内可以采购相关物资。秦某的妻子于2016年3月设立一家电子经营部。2016年至2020年期间,秦某通过该电子经营部向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母公司出售相关商品,交易货款金额超过110万元。2020年9月,秦某和用人单位总经理谈话时确认,“在公司工作时拿了点钱”(指通过经营部与用人单位及其母公司进行商业交易获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为自201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有索贿、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非法牟利等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秦某也曾向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克己奉公、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后用人单位发现秦某通过其妻子的电子经营部与公司其母公司进行交易,认为秦某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并决定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合同并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书面回复同意。2021年3月,用人单位向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合同。秦某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万元,并诉至吴中法院。审理中,用人单位还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电子经营部采购的产品单价普遍高于一般市场价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劳动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根据具体情况,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秦某利用自身职务,由其妻子设立经营主体,并以此经营主体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发生商业交易来获取经济利益,交易货款金额超过110万元。秦某明确确认“在公司工作时拿了点钱”,可见秦某在职期间通过上述交易行为获取了不当利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应认定为《员工手册》所界定的“非法牟利行为”,也违反了秦某自身作出的“克己奉公、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承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解除与秦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依法驳回秦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依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是劳动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劳动者应当维护、增进而不是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其行为违反忠诚义务,根据具体情况,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另设经营主体,并利用职务便利由该经营主体与所在用人单位进行商业交易,严重违反劳动者忠诚义务,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单位对劳动者有照顾保护义务,劳动者对单位有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源于劳动关系人身性特征,主要包括积极作为义务与消极不作为义务。积极作为义务是要求劳动者应当主动维护和实现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是要求劳动者不能有损害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本案当事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升职公司技术科长,享有采购权限,但却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与其妻子设立的经营主体交易,谋取不当私利,损害公司利益,违背《员工手册》和其本人向公司出具的“克己奉公、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书面承诺,有违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
劳动法虽对劳动者给与倾斜保护,但劳动者违背忠诚义务的,法律亦应对此类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唯有如此,才能增进公司利益,并最终惠及劳动者,形成“互利共赢”的利益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