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苗某于2010年8月8日入职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先后签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10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二条工作内容、工作地点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大客户经理岗位(工种)工作。…4.…生产(工作)任务为商场经营服务。”2020年底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与苗某协商,将苗某的岗位调整至社区服务岗位。2021年7月、8月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再次对苗某岗位进行调整,分别为防盗岗与食品销售岗,苗某均予以拒绝。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苗某在2021年7月12日以及2021年8月16日分别因违纪原因两次被公司处以记大过处理为由,决定于2021年9月30日起解除与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苗某在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苗某提出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苗某赔偿金89584元。
裁判结果
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584元。
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调换岗位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与第九条对于工作岗位调整的内容相互冲突。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在拟定、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中具有优势,因此,如合同文本存在内容冲突等情况,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选择适用。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判断工作岗位调整是否符合约定。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月两次岗位调整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单方调整苗某工作岗位违反了合同约定。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据此给予苗某记大过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法律允许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适度调整,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业务发展。调整岗位关系到劳动者的利益,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等合同内容,应当征得劳动者同意或者符合法律特殊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能以单位的制度替代约定。违法调整岗位的,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