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内蒙古某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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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呼和浩特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13

基本案情

  某超市有限公司自2001年12月注册成立。2001年3月,薛某入职某超市有限公司处,曾任财务部出纳主管、资产部经理、总办主任兼资产部经理、总办主任兼省区资产部经理职务。双方于2011年2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薛某岗位为总办主任,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2年5月,某超市有限公司向薛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退休通知书》,其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薛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于2022年5月终止,并要求薛某接到通知后到某超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员工退休通知书》载明“薛某于2022年5月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2年5月,届时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薛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到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办理退休手续未果。2023年4月,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薛某下发了“关于薛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核查,你的职工档案出生年月为1972年5月,劳动合同中岗位为总办主任,为干部岗位。您现工作岗位为干部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岁,您现年51岁,未到退休年龄”。薛某认为某超市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安排其休年假等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薛某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薛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某超市有限公司据此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决:驳回薛某诉讼请求。

  薛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工作岗位分为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本案中,薛某在某超市有限公司处任总办主任兼省区资产部经理,并非从事体力劳动,故依法认定薛某系从事管理岗位,按干部的55岁退休、退职条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某超市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终止原因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该终止理由现不能成立,故某超市有限公司单方终止薛某劳动合同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薛某2001年3月入职,2022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按照21.5个月支付。判决:某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薛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6555元、支付薛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77元。

  某超市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国家规定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退休,主要目的是针对从事生产型等体力工作的女职工群体考虑其身体、生理特点进行的保护和优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非国有单位干部和工人的区分逐步弱化,作为用人单位,在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同时,应当在尊重女职工意愿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确定工作岗位的性质,合法合理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侵害女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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