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为某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刘某穿着某公司合作的供应商工作服在该供应商车间进行机器操作,刘某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承认其为某公司合作的供应商工作的事实。另外,刘某也承认没有将上述情况向公司报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和道德准则》、《个人声明》、《学习确认函》、《利益冲突申报表》等相关规章制度及材料。刘某亦在《个人声明》、《学习确认函》、《利益冲突申报表》上签名确认。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安商业行为和道德准则》的相关规定,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遂提起仲裁及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法院认为,劳动者确认其为公司的供应商提供劳动服务,亦没有将上述情况向公司报告,且其穿着供应商的工作服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即接受了供应商的管理,故难以排除刘某与供应商存在兼职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可能性。刘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经刘某签名确认,同时刘某在诉讼中对其本人签名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规章制度可作为审查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故某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属于协调劳资关系的自治机制,其意义在于排除用人单位主观的恣意行为,使劳动者对所处职位的权责利有清晰认知,可以有效预测自己行为对应的结果,并公开限制了用人单位随意更改规章制度的可能,同时赋予了劳动者知情权和一定的选择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在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内部自治,鼓励并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并形成符合公序良俗、营造社会优良风气的现代企业管理文化。本案中,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与其有直接或间接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单位存在利益关系需申报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没有将其为供应商提供劳动的事实告知用人单位,显然已属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种行为有损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要倡导平等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