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余某于2019年5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0日,余某在送餐途中摔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后某科技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再次鉴定确认,意见同上。2021年1月,余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某科技公司以密云人社局为被告、余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密云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5月,某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形成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同意注销本公司,自然人股东郭某签字。清算报告载明某科技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等已经结清,有郭某签字确认。同年5月10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核准通知书,某科技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2021年9月3日,余某以某科技公司、郭某为被申请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等。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为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项目规定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某科技公司股东郭某将公司注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余某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在密云仲裁委已受理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就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公司2021年5月9日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于2021年5月10日被核准注销。郭某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明知劳动者已申请仲裁要求其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仍向相关部门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现余某要求其对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被股东等恶意注销的情形时有发生,企图逃避赔偿责任,给劳动者维权造成极大障碍。此种情况下,公司注销不等于债务归零。公司作为法人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解散时应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积极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支付相关待遇,部分单位通过恶意注销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既损害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正当权利、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亦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