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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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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施行日期:2013年10月01日  阅读量: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的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项目贷款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利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贷款。

项目贷款原则依据市政府审批、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项目贷款业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拆迁等其他用途。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参与项目贷款业务相关活动。

项目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业务职责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项目贷款管理和业务操作,成立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负责建设项目和抵押物评审。

公积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受委托银行,编制项目贷款计划,拟定建设项目及贷款额度,上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二)受理项目贷款申请,调查评价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等情况,确保相关材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并出具《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评审报告》,上报公积金管委会;

(三)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项目贷款委托协议,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和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四)在受委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和回收资金;

(五)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监督相关资金和抵押物情况,受理并批准借款人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

(六)催收逾期项目贷款;

(七)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八)贷款本息结清的,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解除建设项目资金监管的通知;

(九)做好项目贷款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十)做好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十一)其他与项目贷款有关的工作。

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负责项目贷款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资金计划处负责调拨资金;财务处负责资金拨付、记帐;审计处将全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受委托银行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完成到位,制度规范,服务优质,合作顺利。

(二)有长期丰富的项目贷款管理经验,无资金重大问题。

(三)对城市经济建设、重大基础工程建设和住房保障建设支持力度大,有突出贡献。

受委托银行具体负责项目贷款业务的办理,主要业务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项目贷款委托协议,与公积金中心、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对建设项目相关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与抵押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

(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为公积金中心开立委托贷款账

户;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且独立的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要求发放项目贷款,完成计息结息、查询对账等工作,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报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三)按约定对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进行调查评价,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建议;

(四)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五)按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受理借款人项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资金支付建议;

(六)对贷款归还事项进行账务处理,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公积金中心开立的委托贷款账户,并向公积金中心报告借款人还款金额、时间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

(七)对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实施逐步结算,办理资金支付和回收手续;

(八)按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进行贷后检查,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检查情况建议;

(九)按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办理逾期贷款催收等相关工作;

(十)按照公积金中心通知,办理解除建设项目资金监管手续;

(十一)按约定与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进行管理。

按委托要求协助做好其他与项目贷款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借款人应配合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业务规范》要求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保证项目贷款相关建设工程合法、合规,自筹的项目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并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

(三)按约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妥善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物,维持抵押物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物相关的各项税费;

(四)配合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做好相关评审、检查、监督等工作;

(五)按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因逾期或挪用产生的罚息等费用;

(六)按约定将有关资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七)其他与项目贷款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项目贷款年度计划与贷款项目

第九条 项目贷款规模应纳入公积金中心年度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计划。

公积金中心应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应留足备付准备金,可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项目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拟定贷款项目及贷款额度,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住建厅)、财政厅审查后,按程序上报住建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借款条件、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贷款的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真实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书》,按照《业务规范》要求提供借款人、建设项目和贷款抵押等书面和电子资料,符合下列条件后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一)借款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企业经营及信用状况良好,所提供的基本资料齐全、合规、有效;

(二)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备按期偿还贷款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相应许可资质;

(二)项目评审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承诺函,发放贷款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选址合理,配套齐全,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

(四)住房供应或租赁对象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

(五)还贷资金来源可靠;

(六)项目贷款应以在建项目、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抵押率不高于80%,不得重复抵押;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贷款项目总投资的80%。

第十五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审查借款人与贷款项目。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对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情况进行资料审查。

(一)借款人的有关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须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须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

12、借款人近三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中标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行政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的有关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在建工程、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应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经审查后,由受委托银行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独立的项目贷款调查评价建议。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受理。

公积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借款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确认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所有资料须录入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中。如材料不符合规范,申请人须补齐或重新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经综合分析评价借款人、贷款项目、抵押物及受委托银行项目贷款调查评价建议等情况,出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评审。

公积金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对贷款管理处提交的项目贷款综合评价意见及借款人、贷款项目、抵押情况组织评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贷款前期审批。

对于评审通过的,公积金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报告》、《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评审报告》,以书面形式征求市财政局意见。上述材料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两个评审报告报送省住建厅备案,并上传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贷款签订合同。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在签订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落实签订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签约合同如下:

(一)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

(二)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三)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

上述合同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并上传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以项目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应当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他房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收押抵押物他项权证后,可视情委托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

(一) 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项目,将在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中录入抵押物信息、放款资金等有关信息,经审核后提交监管。并向受委托银行下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书》。

(二)受委托银行凭公积金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书》与业务运行平台电子口令(业务运行监管系统传至受委托银行)进行核验无误后,应于贷款资金到达放贷过渡户当日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资金监管帐户。

(三)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应及时登录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核验资金到帐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应于资金转入监管帐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产生的业务票据原件送公积金中心财务处,复印件送贷款管理处。

第六章 资金流入、流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流入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公积金中心财务处逐笔报告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按月上报资

金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资金监管账户流入资金包括:

(一)项目贷款资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项目的全部销售(预售)收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四)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对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支用进行全封闭管理。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公积金中心逐笔出具资金支付建议。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逐笔核对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的流出和余额情况。具体支付流程如下: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书面提交《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用款证明、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

(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并确认资金支付与工程实际进度相匹配。并填报《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委贷资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公积金中心逐级审批。

(三)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向委托贷款银行下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

(四)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完成业务运行平台中支付内容明细登记,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后提交上级监管。

(五)受委托贷款银行收到《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和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中的电子支付指令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核对工作;经受委托贷款银行核对填报《资金支付确认书》,1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办理完成从资金监管帐户向交易对方账户拨付资金手续,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复印件送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

(六)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通过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查验支付资金流向及金额,对监管帐户内资金进行实时监管。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回收。

(一)贷款自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资金监管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

贷款期间,借款人可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还清剩余贷款本息。

贷款期间,贷款资金、租金收入、其他还款资金等与贷款项目相关的所有流入资金应全部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使用。

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公积金中心应将贷款利率调整结果及时通知受委托银行、借款人。

(二)受委托银行在收到项目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还款资金从资金监管帐户通过代收委托贷款帐户全额转入委托贷款帐户,并将还款凭证等材料送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财务处。同时上报借款人还款金额、时间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情况。

(三)公积金中心财务处依据还款凭证,核对贷款本金、利息回收信息,登记项目贷款明细账。

贷款管理处在项目贷款运行系统中登记审核"还款信息"。

(四)如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 15个工作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出剩余贷款的还款计划。公积金中心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的提前还款申请和剩余贷款还款计划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八条 贷后检查。

(一)按照项目贷款业务规范要求,公积金中心联合受委托银行于每季度末月10日前对借款人、建设项目和抵押物情况进行贷后检查,并综合借款人、建设项目、抵押物等检查情况及受委托银行的建议,出具项目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并上传住建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

(二)借款人需每季度首月 30日前向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提供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和最新的企业信用报告;于每年 4月 30日前向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提供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根据贷后检查情况,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于每季度末月15日前填报建设项目管理台帐、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管理台帐、建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台帐等。

借款人将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租之日起,每月 20 日前向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填报建设项目资产管理台帐,提供项目月度租赁情况,主要含出租房屋套数、房号、租金标准及租金收入等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贷款发生逾期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向借款人发出催收书面通知,以及采取合同约定的催收方式督促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解押抵押物的审批机制,确保抵押物担保足额、有效。抵押物解押按下列程序:

(一)抵押人向受委托银行提交抵押物解押申请表及还款凭证等资料;

(二)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处、资金计划处、财务处、审计处联合审查受委托银行提交的抵押物解押相关材料,对符合解押条件的,报中心领导批准;

(三)批准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在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系统中登记审核"抵押物解抵押信息";

(四)贷款本息结清的,由受委托银行向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结清凭证;

(五)受委托银行根据结清凭证及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与公积金中心、抵押人共同到房产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六)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向受委托银行发出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由受委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和《抵押合同》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八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贷款项目、抵押物等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四)拒绝、阻挠公积金中心贷后检查;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

(六)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借款人挪用资金的,公积金中心应立即停止发放贷款,并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或归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按约定和国家规定收取罚息。

第三十四条 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项目,应按下列进行处置:

(一)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收入和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

《抵押合同》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仍不足以偿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应以租金收入及其他资金作为还款来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严格按照住建部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配合住建部等部门对项目贷款业务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贷款管理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业务规范》的要求执行。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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