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时的工作年限认定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某文化公司与骆某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10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3日与2018年5月1日,某门业公司与骆某某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2018年5月1日,某文化公司与骆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4月30日,某文化公司与骆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22年9月4日,骆某某向某文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文化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某文化公司于202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9月16日,骆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某门业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文化公司支付骆某某销售提成319767.8元、经济补偿金82820.43元。该委于2023年1月16日裁决某文化公司支付骆某某经济补偿金46674.78元、销售提成319767.8元。某文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当连续计算骆某某在某门业公司和某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其无需向骆某某支付补偿金46674.78元、销售提成319767.8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的一种,某文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骆某某销售提成,骆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文化公司应支付骆某某经济补偿。骆某某于2018年5月1日分别与某门业公司、某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门业公司、某文化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交叉情形,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双方确认骆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79.13元,骆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金额。璧山区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应支付骆某某经济补偿46674.78元、销售提成47655.22元。

法官释法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累计工作年限影响劳动者离职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以及劳动者要求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多次变更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主体来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在查明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后,将劳动者在两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