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混同用工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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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与向某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均相同。某工程公司将长寿某产业园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员工担任该项目的结算签证负责人。2021年12月,向某某通过招聘程序,进入长寿某产业园项目担任土建预算员。向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约定实习期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购买社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某工程公司项目专户代发,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分别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向某某申报纳税,向某某同时接受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工作安排。向某某离职后以欠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向某某欠付的工资3494.2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68元。某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向某某的工作内容属于某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其无关,故诉请法院判令其不应支付向某某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3862.25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在股东、业务内容、公司员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属关联公司。两公司均在同一工程项目承包劳务,结合向某某的入职及履职事实,向某某的工作内容涉及两公司的劳务项目,同时接受两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两公司分别为向某某申报纳税,应认定为混同用工,其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组织、身份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在两公司均未与向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向某某对劳动关系确认及责任承担主体享有选择权。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向某某工资3494.2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68元。

法官释法

  关联公司通常在投资或控制主体上具有人身或利益上的一致性。关联公司混同用工但均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及责任承担主体享有选择权。劳动者根据自身的工作内容、接受管理的主体等事实,选择其中的关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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