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张某与某制造公司签订《聘用原则协议书》,约定张某任职于某制造公司技术研究中心,税前年薪240000元,每月计发12000元,剩余年薪以年终奖形式考核后发放。同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某科技公司处担任管理岗位,月基本工资3100元。后张某实际入职某科技公司,社保由某科技公司购买,工资按《聘用原则协议书》约定标准由某科技公司、某制造公司及某科技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发放。2022年5月9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张某诉请某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2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49536.26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聘用原则协议》是否对某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首先,某科技公司和某制造公司为关联企业,某科技公司系某制造公司持股股东,某科技公司现任高管具有在某制造公司担任高管的情形,该两公司管理人员存在混同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2014年3月,张某与某制造公司签订《聘用原则协议》,同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某制造公司并未与张某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且某科技公司及某制造公司均确认《聘用原则协议》载明的甲方集团指的是某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最后,从合同履行看,某科技公司、张某均认可张某2014年3月18日实际入职的是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制造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均向张某发放过工资,月发放工资与《聘用原则协议》相互印证。故《聘用原则协议》对某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法院遂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至2022年工资共计125097.62元。后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与其关联公司签订所谓的聘用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出约定,即使用人单位表示其不是聘用协议的签约主体,但根据工资发放、社保缴费等实际履行情况表明用人单位系按照聘用协议履行的,则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然对其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