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重庆公司、某天津公司、某北京公司属于同一公司下设的子公司。2016年,李某入职某北京公司,从事评估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工作期间,李某和某北京公司、某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用人单位由某北京公司变更为某天津公司。
2019年10月,某天津公司和李某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车源收车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
2022年6月,某重庆公司和李某签订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初级开发平台车商BD工作。2022年8月30日,某重庆公司以李某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违反《员工手册》情形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起诉要求某重庆公司、某天津公司、某北京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672.08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所指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能扩大理解为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违反其他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者先后就职数个相互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时,新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违反原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重庆公司以李某在某天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3568.44元。某重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劳动者先后就职于数个相互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若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劳动者在不同期间分别与各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新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违反原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该解除理由明显缺乏依据,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