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关联企业派调劳动者时的劳动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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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向某于2005年10月入职某公司并为向某参保。工作期间,向某在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各自名下的高尔夫球场轮流工作。某甲公司和劳动者均称两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财务和管理人员高度混同,某公司也称与某甲公司是关联公司。2014年1月1日,向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可根据需要将向某派到其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向某的劳动报酬由某甲公司或借用方支付。向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在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就职期间,工资由某公司、某甲公司发放。2022年12月30日,某公司向向某发送短信称,公司重整计划已获批准,因向某非公司在册员工,故需自行与投资人洽谈2023年1月1日起的用工事宜。后向某诉请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差额25268.1元、2005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

法院裁判

  市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作为关联公司的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向某受某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某入职的具体时间,结合在案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10月6日建立。因向某与某甲公司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可推定向某与某公司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向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将向某派出到关联公司工作,其工资可由借用方支付,故即便向某仍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能充分证明向某与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向某与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后即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后向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实践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指派到其他关联企业工作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关联企业存在交叉用工情形时,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重点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工作地点、用工指派等约定。当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调至关联企业完成工作任务的,不能仅因工资支付、管理方式、工作地点变更等因素来否认劳动合同中确认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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