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9月,罗某入职某物流公司。2021年4月29日,某物流公司向罗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同日,双方办理离职工作交接。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除2019年11月的工资、2020年和2021年的奖金是由某物流公司发放外,其余每月中旬,均由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共同向罗某发放工资。某物流公司累计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20个月。现罗某起诉认为,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两公司将自己的工资进行拆分发放,要求将某钢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计入到某物流公司应发放的工资中,并以此计算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
法院裁判
市一中法院经二审认为,某钢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关联性,并由两公司对罗某的月工资进行拆分发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工资发放方式及时间看,除2019年11月外,均由两公司向罗某发放工资;除2020年3月外,两公司向罗某支付工资均系同一天,间隔时间接近,支付方式稳定,两公司的开户行亦一致。从某物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来看,计算单照片载明金额是由该两公司支付的工资流水合并计算得来,且某物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罗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前述两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持股、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关系。从某钢材公司的陈述看,虽然举示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其与罗某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并非是代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部分工资,但罗某否认向其提供劳动,且某钢材公司亦未举示罗某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某钢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69.98元。
法官释法
在审判实务中不难发现,有些关联公司采取把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类补贴等拆分开来,由多家关联企业各发放一部分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对于劳动者实际报酬金额的确定,不能仅仅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认定,还应综合其他相关企业通过银行代发、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发放金额的总和来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并以此作为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款项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