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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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B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安康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7

简要案情

  A公司中标承建某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B公司,丁某挂靠B公司实际施工。丁某雇请何某在该项目工作,何某在工作中受伤。人社部门认定何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何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何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支付何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余元。何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涉工程由丁某挂靠B公司实际施工,何某受丁某雇请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挂靠的单位即B公司承担何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但何某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何某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人社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等特定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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