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赵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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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家港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基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及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在确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劳动者违约严重程度、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等。

简要案情

  2014年赵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赵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向董事会承诺”离开公司后终身不得涉足相关行业,不得与公司客户进行有关业务的交流与合作”。2019年4月,赵某辞职并进行工作交接。2019年9月,赵某正式离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100万元,赵某违反竞业限制按照总额100万元的三倍返还,同时赵某愿意在任期期间内报酬合计1700余万元的50%范围内进行赔偿。赵某离职后,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9月,赵某在未担任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监事的情况下,隐名筹备新公司,同时将原公司的客户带至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管理人员聘至新公司。新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公司重叠,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离职前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条件掌控原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双方签订数份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协议,在赵某离职后公司积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足额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赵某设立新公司开展竞争业务、挖走多名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赵某在职期间收入情况及其违约情形,在适度体现违约惩罚性的基础上认定赵某承担总额800余万元的违约金。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旨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无序和恶性竞争。本案中,赵某隐名设立新公司,将原公司的管理人员聘至新公司,该些管理人员形式上入职系无竞争关系公司,并由该无竞争关系公司代发工资及社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在尊重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裁判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准确理解竞业限制条款,较为合理的解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也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体现了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健康有序发展并重的“双保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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