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张家港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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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家港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就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包括明确试用期录用条件及标准、履行告知劳动者程序及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等。用人单位未能完成举证,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22年6月18日,孙某至张家港某公司面试机修工岗位,面试主管安排孙某至车间实际操作,经操作电焊、气割工作后,面试主管表示没问题。孙某自费体检后,将体检合格的报告交到张家港某公司。6月22日,孙某到张家港某公司报道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孙某至设备部从事维修工作,独立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6月25日,设备部主管要求孙某将近40度的高温下进行长跑。孙某因感觉中暑,未能跑完全程。张家港某公司当日即以孙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家港某公司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孙某与张家港某公司已于2022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张家港某公司以孙某试用期间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家港某公司在录用孙某前并未告知孙某参加体能考核并考核过关属于录用为正式员工的前提条件,也未能证明孙某明确知晓录用条件中包括参加公司组织的新员工长跑,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家港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公司向孙某支付赔偿金。张家港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用工期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误以为试用期并非正式劳动关系,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于试用期解除的误区。本案审查用人单位试用期规章制度、告知程序基础上,认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告知录用条件前提下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以司法裁判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意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仅从司法的角度彰显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从裁判的社会引导作用出发,让用人单位明确知晓应当对于设立录用条件并告知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规范、指引、评价、引领社会价值作用。本案刊登于江苏工人报、江苏法治报等省级刊物及江苏高院公众号,并被多家媒体及省内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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