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张家港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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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家港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金额并未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用人单位亦按约履行的,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22年2月21日,付某入职张家港某公司。2022年3月25日,付某在工作中受伤,并两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药费均由张家港某公司承担,并额外向付某支付4千元生活费。2022年5月23日,张家港某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工伤赔偿补充协议》,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及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约定,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外,公司一次性补偿付某10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后经鉴定,付某致残程度为九级。付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张家港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2万余元。张家港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并未构成“显失公平”,认定该协议有效,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付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处理纠纷。工伤赔偿协议即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解决工伤赔偿纠纷达成的调解成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已实际支付10万余元,该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间的差额并未构成“显失公平”情形,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与之相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得到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作为,提出合理的、并未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赔偿方案,并按约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亦是积极解决劳动争议、维系和谐劳动关系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间的差额较大时,仍可能构成“显失公平”或是“重大误解”,此时劳动者诉请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用人单位即面临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补足款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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