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的工作部门为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工种为保安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物业公司通知黄某某到另一住宅小区上班,黄某某认为新工作地点离居住地太远,某物业公司也未明确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是否与原先一致,故不同意该岗位调整。因黄某某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某物业公司以黄某某多次不服从公司安排,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暂停发放黄某某的薪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将黄某某调动至新工作地点工作,但并未就调整后的岗位、薪酬等各项合同要素向黄某某进行说明或依劳动合同与黄某某进行重新约定,故某物业公司对黄某某的调动是否构成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黄某某的利益是否受损尚不明确。黄某某以新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岗位距离较远,且某物业公司未明确调岗后的工资待遇等为由拒绝某物业公司的岗位调整,应视为双方对于变更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某物业公司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但在某物业公司不主动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黄某某未到变更后的新工作地点工作应视为具备正当理由,某物业公司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暂停薪资发放违反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此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其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本案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岗位调整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劳动者未到新岗位报到不构成旷工,并判决用人单位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为用人单位正确行使用工自主权提供了司法指引,同时也进一步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