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自1988 年始在七队分公司工作,并于当年与交通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七队分公司于1993年开始提倡“优化组合,停薪待岗”,刘某因达不到优化上岗的要求,只能选择停薪待岗,自谋出路,外出打工。2019年9月19日,七队分公司要求刘某于2019年9月21日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安排工作岗位,并告知刘某如果未能按时报到需转走个人档案。刘某未按时报到,也未到岗参与考勤。2019年12月15日,七队分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为由,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复印件。刘某认为,七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其劳动权以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为此,刘某于2019年12月17日向单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刘某自1993年至2019年12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00 000元。2020年3月5日,单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单劳人仲案字【2019】第61号裁决书,对刘某的各项请求均未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作为职工,应当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9月至10月考勤记录显示刘伟连续旷工24天。按照交通集团公司制定的《企业员工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刘某连续旷工15天,达到了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条件。交通集团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刘伟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作为企业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刘某自1993年至今,并未为企业提供劳动,且其当庭认可已另行择业,因此,刘某要求企业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法律赋予了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各项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获得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比如,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企业、公司等用工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自身权益,而不得滥用。
(徐宏,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党支部书记,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