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诉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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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单县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日葛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车间冲床工作。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冲床发生故障,将原告左手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证明。由于已过工伤申请期限,工伤认定部门未预受理。葛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原告客观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现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 ,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自认其设备故障,原告在岗位作业中,非因自身的故意致使自身受到伤害,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重要意义

  用工单位有义务为职工提供安全保障、缴纳工伤保险等,并有义务在职工出现工伤情形时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指出,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葛某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应当承担未履行义务带来的后果。

  (承办法官:齐敏,单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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