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某公交公司经济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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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海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起,原告梁某某在被告某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19日,被告某公交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定的《驾驶员管理规定》其中一条“对于被查出贪污票款驾驶员的处理:第一次被查到的,公司通报并罚款1000元;第二次被查到的,公司通报并扣发一个月工资;第三次被查到的,扣除全部工资、开除,公司永不录用”为由对原告处以1000元罚款,原告已缴纳。2020年9月21日原告被督查“票款与记账单不符,票款93,记账单83。”9月22日,被告拟对原告进行扣发一个月工资的处罚,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通知原告停岗,原告从该日起不再上班。被告辩称其驾驶员是万邦劳务派遣,但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裁判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确定。本案中,梁某某在某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以其劳动按月取得相应的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管理性质带有人身依附性,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系某单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被告抗辩原告未告知保留劳动关系情况,但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故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被告某公交公司制定的《驾驶员管理规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提交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讨论,被告提交的公示照片不能表明其拍照和张贴的时间,其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具有不合理性,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旨在提醒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一是要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是用人单位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基本原则,且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原告票款与记账单不符,实收票款93比记账单83元多10元,认定驾驶员存在贪污票款的情形,并拟扣发一个月工资,明显处罚过重,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法院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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