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某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东海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进入被告某电子公司上班,2019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前期未缴纳部分,被告单位称之后安排分期缴纳,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原告正式离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000元,被依法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拖欠工资,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作期间工资均已结清。原告主张约定发薪日为次月25日,实际发薪日有部分迟延情况,经查,原告部分月份实际发薪日在25日之后,迟延天数多为两三天至六七天,超过十天的三次分别为2020年春节、国庆节、劳动节等长假前后,且2020年以来受国际国内“新冠疫情”影响,被告某电子公司所属电子行业不景气。

法院裁判

  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某电子公司虽存在部分月份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但迟延情节轻微,所属行业受疫情影响较大,且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已经将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在2019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只是未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欠缴部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行政手段予以救济。故综合考虑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和“新冠疫情”政策影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被迫辞职的劳动者,但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有过错,且该过错严重到足以导致理性的劳动者无法忍受的程度。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有两点,一是用人单位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二是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第一点,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大部分时间按时发放工资,虽存在部分月份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基本仅推迟了几天,迟延情节轻微,通常来讲,并不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正常生活,且公司在受疫情影响,经营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仍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根本违约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不至于因此让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二点,原告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而是欠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对该问题,双方既可协商解决,更可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解决该争议,并不构成劳动者因此被迫辞职的程度。该案提醒劳动者在主张权利时应理性且合理,不能“吹毛求疵”,更不能冲动提出辞职。在疫情常态化的环境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共克时艰,依法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