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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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五名劳动者与某钢构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佛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某平洲金属厂先后依次改造变更为某南海金属厂、某钢构公司,杨某等5名劳动者主张自入职某平洲金属厂至今一直与某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钢构公司无法对该五名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进行举证。现杨某等5名劳动者请求确认自入职平洲金属厂至今与某钢构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投资人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某钢构公司名称几经变更而来,但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某钢构公司应承继某平洲金属厂、某南海金属厂与杨某等5名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认定杨某等5名劳动者自入职某金属厂至今与某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变名称等情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选择。在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试图采用合并或分立的方式逃避债务或者逃避其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使原来的公司形式上丧失对劳动者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而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新设立的公司因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在认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发生用人单位变更并因此产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纠纷的,应从用人单位发生上述变更的具体情况、劳动者是否知悉等方面综合考虑。若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在上述变更前后的入职、离职等情形,且变更前的用人单位并没有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让劳动者被动承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断的不利后果,对劳动者明显有失公平,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故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时,应承继变更前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并积极履行,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理的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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