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广州某网络公司在东莞范围内承接了某餐饮外卖平台的配送业务,并将该配送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某活公司,约定由某活公司依据平台提供接单服务并转包给接活方,某活公司与接活方签订转包协议。
某活公司在2020年4月与接活方即温某成立的工作室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由该工作室承包外卖递送等服务,有关配送劳务费由某活公司向该工作室支付。
后温某入职该平台配送业务工作站,担任骑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但在配送途中,温某不幸受伤,想申请工伤赔偿,故提起了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其与广州某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庭裁决确认温某与广州某网络公司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某网络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州某网络公司及被告温某均符合劳动主体资格,温某提供的工作属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虽然温某注册了工作室,但从工作室的注册时间、《项目转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骑手进行配送业务需要注册各种APP的情况来看,该工作室的注册并非温某有意自主经营,且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
从原告通过钉钉等软件对温某进行派单、统一着装、监管配送过程等可知,温某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另外,温某从业所依靠的平台APP的信息和技术手段均是由原告广州某网络公司提供,温某的工资薪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可以证实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遂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东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东城法庭承办法官李慧仪表示,外卖骑手作为新业态从业者,适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从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方面分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界定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示范作用,有利于保护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