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张因疫情而迟延发放工资,依据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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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陈某入职东莞市某家具厂,担任包装工,期间双方曾在2019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20年3月9日,陈某以“工资太低,严重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并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该家具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最终裁决确认陈某与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对陈某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驳回。陈某不服,向东莞第一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且拖延工资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家具厂所提交的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明确约定在当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由陈某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均未能按约定在次月30日前足额发放。

  某家具厂辩称因疫情影响导致2020年存在迟延发工资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但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疫情并未爆发,该期间某家具厂每月工资均存在迟延发放的情况,陈某在辞职时已在《员工离职申请》中明确辞职原因为某家具厂严重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东莞市某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某家具厂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29272元。

典型意义

  以疫情为由迟延发放工资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该延迟发放工资的理由是否可成为用人单位抗辩不存在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是在2020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在疫情未爆发前的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的行为,而且,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即使在疫情期间,亦应依法发放工资(生活费)。

  另外,上述规定系对不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数额的规定,但用人单位不论数额发放多少,但支付时间仍应是及时、足额的,这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以疫情为由作为其拖延发放工资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应认定其存在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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