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与配送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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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7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2017年开始,被告唐某作为“饿了么”鸿福路站的骑手从事外卖配送服务,而原告嘉某公司于2018年12月接手管理第三人上海市西某科技公司在鸿福路“饿了么”骑手的业务。2019年原告在配送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因此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

  原告嘉某公司主张其系与“饿了么”签订了《物流配送协议》,并在之后将配送及管理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某公司,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应是安徽伯某公司。被告则认为,其是看到“饿了么”鸿福路站点在招工后通过站长才注册成为骑手的,日常配送订单由站点负责统筹分配,工资亦是两原告支付的,双方应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唐某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应当是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主要用工领域;

  其次,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确认自2018年12月起开始管理饿了么鸿福路站,包括唐某在内的骑手的工作任务是由该站点的系统来分配的;包括唐某在内的骑手在从事外卖配送过程中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向用户配送外卖,骑手必须满足相应的健康、着装、上岗时间等制度要求,工作服、工作帽及配餐箱均有饿了么的标识;上述均证明唐某受饿了么鸿福路站的管理;

  再次,根据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薪资账单显示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的代理商为嘉某公司,唐某工作性质为全职,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主张是因为唐某负责的配送区域属于嘉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管理,故系统将唐某挂靠在嘉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上述薪资账单可以证明唐某的工资由嘉某公司发放,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

  最后,嘉某公司为唐某投保了商业性质的雇主责任险。

  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唐某与第三人上海市西某科技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嘉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两原告承接被告在第三人上海市西某科技公司处的工作年限。

典型意义

  在共享经济的潮流下,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的新型用工模式应运而生,该种模式下骑手与平台之间一般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亦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裁判法官认为,对于外卖骑手与平台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除了需要参考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及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性质外,还应综合考虑骑手与用人单位是否在经济上、组织上和人格上具有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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