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胡某在康某公司处工作。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胡某以案外人为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胡某主张,该缴费费用系胡某支付。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胡某以案外人为用人单位缴存了住房公积金。胡某主张,该缴费费用系康某公司支付。
2019年1月21日,胡某与康某公司签订《社保及公积金支付协议》,约定:康某公司应支付胡某的社保欠缴金额为72184.4元(包括企业部分及个人部分),康某公司应支付给胡某的公积金欠缴金额为31122元(包括企业部分及个人部分),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31122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72184.4元,等等。后康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胡某遂提起起诉,要求判令康某公司按约定履行。
裁判结果
东莞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补偿款而免除,双方之间的社保及公积金支付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北京康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无权免除对方缴纳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的处分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