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起,幸某、胡某、陈某入职清新区某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工作,分别担任行政职员和检验员。2017年4月,检测公司进行设备改造升级,暂停经营。期间,三人根据公司安排,到另一汽车检测站上班,从事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内容,但检测公司和汽车检测站均未支付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2020年4月,幸某、胡某、陈某向清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检测公司支付其在汽车检测站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
机动车检测公司抗辩称该段期间三名劳动者因内部管理安排,工作地方为汽车检测站,应由检测站支付相应工资。经查,机动车检测公司与汽车检测站的出资股东相同,实际经营者均为其中一名股东,两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亦相同。
处理结果
清新法院认为,幸某、胡某、陈某与机动车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机动车检测公司与汽车检测站存在行政、财务和用工混同的情况,劳动者根据经营者的安排工作,符合常理,不能因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否定劳动者索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清新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三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实践中,企业缺乏规范用工的法律意识,可能为了减低用工成本、混淆劳动关系或逃避法律责任而安排员工在不同的关联公司工作,或将员工的劳动关系与实际用工分割在不同关联公司。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则更大。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根据两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相同的行政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等情形,认定两用人单位具有关联性,存在用工混同的可能。劳动者根据经营者的安排在其关联单位之间工作,则符合常理。劳动者请求其中一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不能以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报酬,合理保护了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否定了企业混同用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