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于2023年3月27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三部分合同期限第四条固定期限未写明期限及起止日期,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作时间为上班时间9点,下班时间是18点,中午12点到13点休息,周六、日休息,考勤由钉钉打卡记录。赵某于5月22日在医院做检查时发现自己怀孕,以做产检、卧床保胎为名请假超过五天。2023年6月21日,某公司向赵某发出《试用期告知书》一份,载明赵某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原因为考核期间违反《工作手册》中 “试用期内员工试用期内累计事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的规定,解雇赵某。2023年7月4日,赵某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与赵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赵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虽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但赵某对此予以否认,而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为自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赵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正处于孕期,某公司主张赵某在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存在上述行为,本院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且赵某提交了其近期超声诊断报告单,并表示有能力回原单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赵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女职工保护自身就业权益的典型案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这是国家对女性基本劳动权和生存权的重视。妇幼权益保障关乎民族发展的未来,是法律保障的重中之重。女性在孕期身体较弱,劳动能力下降,需要特殊保护和关怀。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请假影响考勤为由任意解雇劳动者,而是应当建立女职工的孕期劳动保障制度。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彰显稳就业惠民生的司法价值,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社会价值导向作用,让“她”们更加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