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于2017年4月入职被告某物业公司,岗位为门卫,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2021年3月20日,物业公司通知曹某离职,曹某未再继续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劳务合同》。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称曹某是到公司当临时工。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曹某自入职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曹某曾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后,曹某不服,提起诉讼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双方曾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合同》,但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是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关系建立时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具体履行方式等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主张。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方式,应当依法按照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原告的各项待遇。关于加班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开始计算。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项目。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用工秩序乃至社会稳定。对于用工关系的认定并不能仅仅按照书面协议的名称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实质的用工内容,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进而支持劳动者相应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对于劳动者是一种保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引导和规范。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要求,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意识,对于维护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促进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