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福某公司与陵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授权陵某公司在涪陵区范围内经销福某公司产品。2021年11月5日,福某公司的片区销售主管况某某发出招聘信息,袁某与况某某取得联系表明了应聘意愿。之后况某某对袁某进行了3天试用。同月11日,况某某将空白的员工履历表、员工担保书、保密协议交给袁某填报。同月15日,况某某将袁某的微信拉入微信群“工作群”“达某涪陵沟通群”“陵某跟车群”“陵某销售群”“陵某家人群”。2021年11月16日,况某某安排袁某外出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福某公司的汪某某到医院看望,并在交谈中谈到袁某的用人单位为福某公司,事故当天正在办理入职。2022年6月16日,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袁某与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袁某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通过福某公司片区销售主管况某某招聘、试用,并于2021年11月11日填报了员工履历表、员工担保书、保密协议。此后袁某与况某某一起在陵某公司处销售福某公司的产品。袁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福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直接受福某公司片区销售主管况某某的管理,故可以认定从2021年11月11日起,福某公司对袁某开始用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福某公司辩称尚未对袁某进行面试、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尚未给袁某办理入职手续,并不能否定其已对袁某用工的事实。遂判决袁某与福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福某公司已对袁某实际用工,故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