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特别约定的限制性股票行权收益不应计入竞业限制补偿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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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与叶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广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叶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按叶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叶某离职当天,某科技公司发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通知书》,告知叶某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叶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将行权价格收益计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故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补偿低于双方约定。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差额。

裁决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争议涉及的限制性股票行权收益属于不确定的财产性收益,与企业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密切相关,不属于用人单位定期支付的工资范畴,故不应计入叶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遂裁决某科技公司仅需按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叶某竞业限制补偿差额。

典型意义

  限制性股票行权收益属于不确定的财产性收益,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就竞业限制补偿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预防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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