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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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广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王某入职某公司后任商务总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期满终止。王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请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22年9月8日,某公司向王某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事宜的函》的电子邮件,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某公司未通知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终止时某公司并未明确告知王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而王某离职后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随后向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应视为某公司自2022年9月8日解除王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追溯至劳动合同终止时。遂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典型意义

  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谨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诚信履约。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无需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否则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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