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某从2004年开始就职于某中学,2017年5月,马某某与其他三位老师一同被某中学推荐申报为“学科带头人”。2018年8月,马某某向某中学提出辞职并要求某中学办理离职手续。某中学认为根据其与马某某之间的协议约定,马某某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12日,某中学向马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马某人民币捌万元正,收款事由违约金”。同日,某中学同意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为马某某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马某某申请仲裁,认为其与某中学达成的支付违约金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某中学退还违约金。仲裁委认为马某某主动向学校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反映了双方就辞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遂裁决驳回马某某要求某中学退还违约金的请求。马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他情形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得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其他情形下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该约定无效。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并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本案中,某中学为马某某申报职称系学校开展经营和教学活动的正常举措,马某某是否获得职称也非取决于某中学的单方意志,评审部门也是结合被申请人的教学能力、教学业绩、职业素养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且某中学庭审中明确认可没有对马某某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亦未支出培训费用,某中学与马某某之间关于评选荣誉服务期的约定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服务期之规定情形。马某某作为教师,教书育人是其基本职责,其显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本案不存在竞业限制之规定情形。故某中学、马某某约定“马某某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80000元违约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某中学应当向马某某返还已收取的80000元违约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他情形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得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种限制性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本案提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得任意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
(报送单位:市中院民一庭)